宿迁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雇工(以下统称职工)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有利于减轻单位的奉献,保障工伤人员权益,可以获得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9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雇工(以下统称职工)应当按照《条例》、《办法》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除依法与雇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外,还应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雇工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内容的书面材料。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统筹地区管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和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业务。
第四条 根据国家规定和统筹地的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或调整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